条:第一项─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
第二项─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着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第三项─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依第一项,柯俊逸行为不被处罚,但第三项又规定故意或过失自招则要罚,也就是以前被特别称为『自醉行为』的行为态样。
如果像柯俊逸完全不知道他喝醉酒会强暴女生,当然没有责任,倘若他明知自己酒品不好喝醉酒会强姦女性还自己喝醉导致有人被他强制性交得逞,那当然要论罪,因为在原因阶段他的意识是自由的,所以他后来的行为是可归责的。
但老师认为这里特别讨论酒醉时的责任是狗屁不通,行为时没有责任就是没有责任,怎幺可以因为他曾经在前一刻有责任,所以后面的行为就必须负责任?所以有些学者说这里是讨论罪责时,『责任与行为必须同时存在』的例外。
但刑法这种严苛的法律怎幺可以创设一个『例外』来入人于罪?老师认为这边顶多只能以危险犯的概念来讨论,已经不是传统犯罪论的问题,而是刑事政策的问题。
就好像有人酒量很好,即使超出酒测标准十倍仍然能安全开车,如果他能举证,我们顶多开他行政罚罚单,不能遽以刑法起诉,但是我们现在刑法185之3条是直接拟制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就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如果认为这是必要之恶,那不如把自醉行为也这样拟制,凡是因故意或过失而酒醉或吸食迷幻药等等因而犯罪者,一律拟制为该犯罪故意或过失既遂,例如酒醉后有伤人前例者,酒醉后杀人就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法办,不需特别讨论他当时精神状态的责任问题。
甚至也可以在不作为犯的阶段讨论,如果自己知道自己喝醉就就变成危险源,那是不是基于保证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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